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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09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47496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096  號
    訴願人  陳○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1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14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市○○街 65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鮮○○○力早餐店,未裝置油煙、惡
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烹飪時,油煙、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受僱於謝○堂先生,本人並非鮮○○○力早餐店之負責人,
    負責人是謝○堂先生;謝○堂先生於 100  年 3  月將早餐店生財器具販賣於施
    ○文先生,施○文先生可以證明本人確實並非早餐店負責人,煩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餐飲作業,烹煮
      過程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及惡臭於空氣中,此有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經本局查證後,施○文先生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0  年 
      3 月 9  日始核定課稅之公函,足證 99 年 12 月 14 日當時施君尚非該早餐
      店之負責人;再經向本府經濟發展局查詢,99  年 12 月 14 日當時並無該早
      餐店之登記資料,而訴願人並未提出受僱於謝○堂先生之證明,因此,足證本
      案違規行為人確係訴願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7  目及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
    〔(CH3)2S 〕。(二)硫醇類(RSH) 。(三)甲基胺類〔(CH3)XNH3-x ,
    x =1,2,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
    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
    (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
    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
    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
    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
    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
    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污染特性為 C (C =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
    5,000 」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鮮○○○力
    早餐店,未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烹飪時,油煙、惡臭散布於空
    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5,000  元罰鍰,雖非無據。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對於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7 目所定油煙(粒狀污染物)及第 5  款所定惡臭污染物之檢查,固然得分別以
    目測及嗅覺官能之方式實施檢查,然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則明定,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油煙),始得認定
    具備粒狀污染物(油煙)之逸散行為,應繪製或記錄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
    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始得認定具備惡臭污染之行為;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經營之鮮○○○力早餐店,未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烹飪時,油
    煙、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然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稽查照片,並
    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油煙,而附卷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9969337)
    則未見稽查當時現場聞到氣味之描述;職是之故,尚難認定訴願人經營之鮮○○
    ○力早餐店,未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烹飪時,油煙、惡臭散布
    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罰 5,000  元罰鍰,尚嫌率斷。是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無由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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