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002 號
訴願人 林○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1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前往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9-4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區○○街 66 號旁)稽查,發現該地號土地仍堆積垃圾,未
依限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前清除完成,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地荒廢已久,該地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設置柵欄以防止遭人亂
丟垃圾,本人雖請里長幫忙,里長則告以該地為私人土地而無法動用預算設置柵
欄,本人多方求助無門,實屬無奈。該地現已完全改善,請網開一面,免去罰鍰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仍難以免
卻其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
處分,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仍堆積
垃圾,未依限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前清除完成,有礙公共環境衛生,此有當
日之稽查照片數幀及 100 年 5 月 1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1
3095)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1,200 元罰鍰,自屬於法有據。訴願人雖辯稱該地現已完全改善云云,
惟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妨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訴願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準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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