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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56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018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563  號
    訴願人  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40-101-1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1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前往國道 3  號南下路段
樹林收費站地磅旁執行攔檢,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
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遭稽查當時委託本公司載運土石方之文○營造有限公司跟拍人員
    隨即將該聯單提供給該稽查員,且其聯單上有關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監工人員
    、處理場所等欄位皆已填上或簽名,與原處分機關所表明之空白聯單明顯不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屬車輛於稽查時,該車未能於現場提供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
    定,後雖由後方跟拍車輛提供證明文件,然該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仍不
    具效力,訴願指摘上開證明文件空白欄位已填上或簽名,復未提供佐證資料供參
    ,所述實難採憑;況本案只要司機現場未隨車持有上開證明文件,違規行為既已
    完成,即應受罰,是以本案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攔檢,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
    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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