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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55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9370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559  號
    訴願人  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7 日 11 時 1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403  巷 47 號廠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發現現場從事生產食用麻
油製程作業,雖設有靜電集塵設備,惟經周界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污染濃度實測值為
1550,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50,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並無生產之事實,而是進行機器保養與維修
    ;周遭鄰近之其他工廠如塑膠射出、電鍍等氣味亦瀰漫其中;稽查儀器偵測之正
    前方是垃圾堆及對面大樓正進行花圃瀝青防水工程所釋出之氣味,都是影響稽查
    之正確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周界異
    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所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院環保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檢測方法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檢測結果具
    代表性,訴願指摘檢測結果,其歷程欠缺正確性等語,顯非可採。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本案處以 2  小時整環境講習處分之對象為訴願人,
    因其有指派有代表權人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出席環境講習之義務,且同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倘未派員出席講習時之處罰對象亦為法人;而依實務
    執行情形,因事業之環工部門可能人數甚多,係交由違規事業自行指定出席境講
    習人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款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其附
    表略以:「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
    業區、標準值:50」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發現
    現場從事生產食用麻油製程作業,雖設有靜電集塵設備,惟經周界檢驗結果異味
    污染物污染濃度實測值為 1550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值 5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
    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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