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288 號
訴願人 游○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9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8 日 0 時 5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3
段 38 號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燒烤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了解相關法規,只於作業烤爐上配置抽風機;稽查人
員並未做儀器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
及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故訴願人於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
均不得因從事烹飪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稽查當時明顯粒狀物散布於
空氣中,可明確判定係來自該址(即訴願人作業)場所未收集處理所致,且現場
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亦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
源之相關性現場粒狀物散布之氣味等及其未裝置空污防制設備之粒狀污染排放情
形。本案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致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其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
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
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從事
燒烤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及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了解相關法規,稽查人員並未做儀器檢測
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本件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自負有
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散布油煙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
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
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
其無過失;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冀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
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項前段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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