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217 號
訴願人 莊○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7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4 日 10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6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頭車號:00–000 、車尾車號:00–00)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天受業主通知載運,因臨時通知載運,而無法即時取得
處理地點的單據,致使無法隨車攜帶以供檢查。當時業主有開立運送單以及口頭
告知處理場所名稱、處理場所地址,業主認為產生源地數量不多,確認 1 車可
裝卸完成,亦因工程為臨時施工而無法立即申報處理場證明文件,故口頭告知直
接到處理場,並同時申請進場運送文件。本車當時所載運為礫石、水泥塊,是可
回收高度利用之材料例如級配、砂石等,而非污染廢棄土石塊,故不會視為廢棄
物且做出恣意傾倒之違法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遭查獲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述之「砂、石、混凝土塊等」,故本局據以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
」(非屬廢棄物),並無違誤,訴願人誤認僅廢棄物之載運,始須隨車持有上開
文件顯係誤解法令。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示:「查
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
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
廢棄土(90 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車輛(車頭車號:00
–000 、車尾車號: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臨時通知載運,而無法即時取得處理地點的單據
,致使無法隨車攜帶以供檢查;所載運為礫石、水泥塊,是可回收高度利用之材
料例如級配、砂石等,而非污染廢棄土石塊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主管
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方足確保一般正常生
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
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釋,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此有首揭內政部營
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示可資參照。準此,依
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遭查獲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等
,自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範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
,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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