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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2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2729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217  號
    訴願人  莊○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7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4 日 10 時 2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6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頭車號:00–000 、車尾車號:00–00)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天受業主通知載運,因臨時通知載運,而無法即時取得
    處理地點的單據,致使無法隨車攜帶以供檢查。當時業主有開立運送單以及口頭
    告知處理場所名稱、處理場所地址,業主認為產生源地數量不多,確認 1  車可
    裝卸完成,亦因工程為臨時施工而無法立即申報處理場證明文件,故口頭告知直
    接到處理場,並同時申請進場運送文件。本車當時所載運為礫石、水泥塊,是可
    回收高度利用之材料例如級配、砂石等,而非污染廢棄土石塊,故不會視為廢棄
    物且做出恣意傾倒之違法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遭查獲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述之「砂、石、混凝土塊等」,故本局據以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
    」(非屬廢棄物),並無違誤,訴願人誤認僅廢棄物之載運,始須隨車持有上開
    文件顯係誤解法令。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示:「查
    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
    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
    廢棄土(90  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車輛(車頭車號:00
    –000 、車尾車號: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臨時通知載運,而無法即時取得處理地點的單據
    ,致使無法隨車攜帶以供檢查;所載運為礫石、水泥塊,是可回收高度利用之材
    料例如級配、砂石等,而非污染廢棄土石塊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主管
    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方足確保一般正常生
    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
    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釋,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此有首揭內政部營
    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示可資參照。準此,依
    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遭查獲載運之物為水泥石塊等
    ,自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範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
    ,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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