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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2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101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202  號
    訴願人  致○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801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
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758769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1  年 6  月 25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檢測通知函掛號郵件之收件人是「黃○良」,其係房東身分
    ,職業:執業導遊,長期不在家。適巧其當時在家代為收件,事後並沒有轉交本
    公司處理,以致延宕不知受檢受罰,並非本司之過錯。本公司絕對遵從願意接受
    檢測,況且該車約在 8  個月前之年度定檢,一切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
    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l00
    年 5  月 11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758769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於 1
    01  年 6  月 25 日前,逕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
    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
    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
    之同居人黃○良君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
    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
    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
    5.3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7587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6
    月 25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致○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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