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202 號
訴願人 致○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801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
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758769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1 年 6 月 25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檢測通知函掛號郵件之收件人是「黃○良」,其係房東身分
,職業:執業導遊,長期不在家。適巧其當時在家代為收件,事後並沒有轉交本
公司處理,以致延宕不知受檢受罰,並非本司之過錯。本公司絕對遵從願意接受
檢測,況且該車約在 8 個月前之年度定檢,一切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
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l00
年 5 月 11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758769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於 1
01 年 6 月 25 日前,逕行前往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
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
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
之同居人黃○良君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
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
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
5.3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7587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6
月 25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致○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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