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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0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495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092  號
    訴願人  饒○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64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27 日 14 時
51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信義路 243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生平不抽煙不喝酒,機車乃 20 年老舊機車,原放在路旁
    沒鎖,任人騎用,已遺失 2  年多。根本不知騎車者是何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
    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本局已就本案善盡適法之舉証責
    任,訴願主張該車輛已遺失 2  年多,惟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
    採證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違規,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
    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
    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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