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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0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46032 號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71 條
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012  號
    訴願人  劉○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1 日限期遷
移清除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逕行於本市○○區○○○路 0  段 266  號旁之路邊綠地及四維路
與仁愛路交叉路口等 2  處私設舊衣回收車各一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查證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
點規定,張貼公告限期車輛所有人應於 101  年 7  月 19 日前遷移清除,屆期未遷
移清除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在無明確法律授權,任意指定訴願人所有車輛為棄置
    物,並下命訴願人應期限內自行遷移清除,逾期將代為清除並收取費用,足顯無
    據。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既為行政規則位階,行政規則位階
    並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不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據。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要點規定為依據,令訴願人不得從事舊衣回收之一般性收集工作
    ,違反者強制性移置他處存放,並收取移置及保管費用,無法律授權,於法未合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以麗○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於 100  年 8  月 24 日以麗
    ○舊衣環收字第 0001000824001  號函向本局提出申請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 
    44  個,本局亦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1804577 號函核准
    ,訴願人知悉本市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相關規定甚詳,惟其知法犯
    法,仍利用廢棄車輛違規於本市○○區○○○路 0  段 266  號旁及林口區四維
    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作為舊衣回收設施,且未明確標示設置單位、核准字號、聯
    絡電話等資料,業已嚴重影響本市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交通安全及舊衣收集再
    利用設施之管理。本局乃依違反事實逕以廢棄物清理法及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
    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16 點規定,張貼公告限車輛所有人應於 101  年 7  月 1
    9 日前遷移清除,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l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同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同法第 71 條規定:「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
    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
    、縣(市)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 2  項)。第 1  項必要費用之求
    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 1  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之(第 4  項)。」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l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本府為輔導
    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之設置,提供舊衣收集再利用之工作機會並兼顧身心障礙者
    就業,以落實社會福利與環保政策,乃針對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之管理需求訂定
    「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本要點)」本要點第 16 點規
    定:「未經許可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或設置於未經核准之地點者,該設施及
    其內容物視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之(第 1  項)。設施設置地之區
    清潔隊應定期稽查轄內設施設置情形及受理民眾陳情,如發現違規者應立即處理
    (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逕行於事實欄所述 2  處地點私設舊衣回收車各一部,均未
    標示設置單位、核准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其中懸掛車牌號:00–0000  之車
    輛,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係已於 93 年 3  月 29 日逾檢註銷車號;另一則為
    無車牌之廢棄車輛,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上開
    舊衣回收車為其所設置等情亦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在無明確法律授權,任意指定訴願人所有車輛為棄置物,以本要點規定
    為依據,令訴願人不得從事舊衣回收之一般性收集工作,無法律授權,於法未合
    」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而對於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 71 條規定,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本件訴願人既未經許可私設舊衣回收車,原處分機關依本要點第 16 條及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洵屬有據,亦合於其立法意旨,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
    誤解,核不足採。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同法第 71 
    條及新北市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16 點等規定,張貼公告限期車
    輛所有人遷移清除,屆期未遷移清除者,將代為清除處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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