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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10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343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1002  號
    訴願人  森○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6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3 日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路 242  之 3  
號旁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水溝工程,施工區內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
物飛散之適當防制措施(灑水設施及清掃),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水溝非新北市發包工程,訴願人未承包該工程,乃基於公益無
    營利之事實,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處以 5,000  元
    罰鍰,原處分機關處以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稱無營利之事實,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解釋函,說明一表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
    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訴願人施工之場所既屬前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
    立之公私場所,是以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裁罰訴
    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整罰鍰,尚無違誤。本案訴願人違法事證屬實,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
    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
    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
    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
    :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水溝工程,施
    工區內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適當防制措施(灑水設施及清掃),致
    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森○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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