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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99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20706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993  號
    訴願人  莊○治即順○工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6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街 18 之 1  號訴願人所經營「順○工業社」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所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烤漆工作,廢水量少,並於 92 年間即設置事業廢水
    貯留槽,並無所謂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有關稽查當日,地面之水體並非
    事業廢水,係洗刷地板未乾所留之自來水。稽查人員當場並無採樣檢驗,即依主
    觀判定地面水體係事業廢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稽查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確實將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廢水逕
    行由地面流至門口溝渠,因其非由管路排放,致採水不易,故未採取廢水送驗。
    又本局稽查人員於當日稽查時,該廠儲水槽係懸空置放於廠外且輸送管路已斷裂
    ,棄置無法使用;另地面之儲槽內填滿廢棄物並無貯留廢水功能,此有現場採證
    照片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指摘各節,尚非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
    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所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 13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從事烤漆工作,廢水
    量少,並於 92 年間即設置事業廢水貯留槽,並無所謂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
    事,稽查當日地面之水體並非事業廢水,係洗刷地板未乾所留之自來水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時,訴願人所稱儲水槽係懸空置放於廠外且
    輸送管路已斷裂,棄置無法使用,另地面之儲槽內則填滿廢棄物並無貯留廢水功
    能,並經當場發現訴願人將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廢水逕行由地面流至門口溝渠,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其實況說明附卷可考,且本案違規事實,並經訴願人於稽查紀
    錄及舉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無誤,是訴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
    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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