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878 號
訴願人 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5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30 日 14 時 4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 5 號對面廠區稽查空氣污染情形,查獲訴願人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
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確於 101 年 3 月 30 日焚燒紙錢,木棍係用於攪拌讓
紙錢能完全燃燒。整件事情焚燒過程只有 3 至 5 分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其木棍數支
並非訴願人所主張用於攪拌紙錢之用,且現場並無燃燒紙錢之情事,且縱係燃燒
紙錢亦不得污染空氣,訴願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於廠區內
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
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
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
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
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另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於場
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從事燃燒行為,自
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
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
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予以裁罰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
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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