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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8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5561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807  號
    訴願人  劉○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32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5  日 9  時 30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中正
路 54 巷口稽查,發現遭違規棄置之垃圾包,經拆袋檢查自其中撿出載有收件人為訴
願人之掛號信件,乃拍照存證,據以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是將可回收的資源回收物置於住家一樓門口處,並有交給附
    近長期有在處裡資源回收的人員,不料,此資源回收物後續竟被他人任意丟棄,
    可能是他人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掉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主動稽查案件,稽查時於上開時、地發現垃圾包 1  
    包,經破袋檢視,查有訴願人已付郵局掛號包裹信件一紙,經查證後係訴願人所
    有,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雖陳稱系爭垃圾包係交由他人回收,惟並未舉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
    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
    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
    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違規棄置之垃圾包,經拆
    袋檢查自其中撿出載有收件人為訴願人之掛號信件,乃拍照存證,據以告發,此
    有採證照片、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
    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訴稱「當時是將資源回收物交給處裡資源回收的人員
    ,竟被他人任意丟棄,可能是他人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掉落」云云。惟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物既為載有收件人為訴願人之掛號信件,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係訴願人所管領之物,訴願人亦不爭執曾收受管領該信件。訴願人雖主張違
    反情事,非其所為,然對於該信件何以隨同垃圾包棄置於違規地點,並未能舉出
    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臆測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
    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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