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696 號
訴願人 李○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01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4 日 19 時 23 分許,在本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 111 號右側圍牆旁稽查,發現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人行經該地點時,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當日並未對歸責人做身分查驗以確認其身分,而逕自
依車牌號碼決定處分,在未能找到真正歸責人之前逕以車輛所有人就是歸責人,
如此率斷枉顧人權實欠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地棄置垃圾包,經本局稽查人員攝錄影存
證,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本局已善
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為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
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
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然訴願人卻未提出借用人之基本相關資料,僅空言否
認,尚難採證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
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
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
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隨
地棄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稽查紀錄、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違規,然未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
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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