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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6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154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688  號
    訴願人  陳○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33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 13 時
34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國隆路 10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訴願人車輛於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因故障送修,該段期
    間並無使用車輛,並檢附訴願人生活照、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證明違規行為
    人並非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主張渠違規當日,機車係送修
    車廠修理,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按訴願人雖檢附生活照一張,然並未提出其他具
    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述顯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制前行政
    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原處分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關於人民檢舉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以
    避免裁罰對象錯誤之發生,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行為人,並提出其本人照片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經比對卷附採證光
    碟影像與訴願人提供之照片,二者之樣貌並不相當,尚難認為同一人。原處分機
    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難謂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
    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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