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683 號
訴願人 陳○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3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373 巷 1 號 1 樓從事餐飲業(營業名稱:
香○園地),因排放異味污染物,遭附近居民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 100 年 1
1 月 16 日 18 時 10 分許至該址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 2 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分別為 41 及 45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 10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其他商家亦在營業,所檢測之空氣污染值不能證明為本商家
所排放;原處分機關辦理檢測行政不公,請求公平處理,能重新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稽查採樣當時,已勘查附近商家作業情形,採樣當時採樣
點附近之○○路 0 段 367 號、369 號廚房未作業,另 371 號為池上便當店
,其廚房後方(與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毗鄰)據該店人員表示為池上便當店洗
菜及切菜之作業場所,當時亦未作業,本局稽查人員於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前仍
請池上便當店將廚房後方之後門關上以避免有影響檢測結果情形發生,另○○區
○○路 0 段 373 巷 3 號店家與採樣點已有一段距離,是以本局選擇之周界
採樣點附近並無其他干擾之污染源,並以接近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周界異味採
樣為原則,本案經檢驗結果分別為 41 及 45,應堪認定訴願人經營之店家排放
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甚明,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主張附近
商家亦在作業污染值不能證明等語,依上開之採樣作業,及本局委託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合格之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堪信為真實,是訴願
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款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
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 2 處進行異味
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分別為 41 及 45,超過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 10 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選
擇之周界採樣點附近並無其他干擾之污染源,並以接近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周
界異味採樣,是核無事實足認有採樣、檢測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前段規定,予以裁處 2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
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