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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58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9723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588  號
    訴願人  林○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301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出廠日期:90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
於 99 年 5  月 21 日 9  時 46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莒光路 200
號對面,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車進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
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值(以下簡稱 CO 值)為 5.01 %,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為 4.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攔檢人員並未告知超過標準值,僅說是例行路邊攔檢而已。
    嗣後到重慶路檢測站檢驗,通過檢測,因受到檢舉又到四川路的檢測站又檢測一
    次,也通過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
    ,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其後檢測合格乃屬事後之限期改善完成,與檢
    測不合格係屬二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規定如
    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CO:4.5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
    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攔車進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值為 5.01
    %,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為 4.5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其嗣後至檢測站檢驗,均通過檢測云云。惟查本案訴願
    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經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
    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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