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522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局○○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林○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3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7 日派員前
往位於本市○○區○○○路 77 號訴願人所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石油化學以
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 99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11 月及 100 年 2 月份之每月申報污泥最大產量,均高於污泥最大月
產量(115 公噸),未依規定變更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本中心污水處理廠 99 年 3 至 6 月份污
泥清運量大於原清運許可量 115 噸/月,經查本中心 99 年度污泥清運紀錄有
關清除之污泥量尚在年度可允許之總量範圍內。本中心於污水處理廠擴(整)建
與功能提升工程施工期間,為加強去化污泥處理系統內之污泥,啟用污泥脫水機
24 小時連續運轉,每天約產生 14 噸暫存污泥。惟本工程於 100 年 3 月進
行更換污泥系統濃縮池、消化池、分離池刮泥機、抽泥機等設備,預估污泥清運
量大增,遂陳報原處分機關同意 100 年 3 月污泥清運量得擴充至 250 噸/
月,並經核准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
員於 100 年 6 月 7 日查獲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11
月及 100 年 2 月份之每月申報污泥最大產量,均高於污泥最大月原核准之清
運許可產量(115 公噸),訴願人其事後之陳報,尚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訴願
所述,顯不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
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
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7 日
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路 77 號訴願人所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 99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11 月及 100 年 2 月份之每月申報污泥最大產量,
均高於污泥最大月原核准之清運許可產量(115 公噸),未依規定變更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數量增加百
分之十之容許量(126.5 公噸),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 100 年 6 月 7 日稽查督察紀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產出清理
貯存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污水處理廠
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施工期間,於 100 年 3 月進行更換污泥系統濃縮
池、消化池、分離池刮泥機、抽泥機等設備,預估污泥清運量大增,經原處分機
關同意備查 100 年 3 月污泥清運量得擴充至 250 噸/月云云。惟查本案係
經查獲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4 月、5 月、6 月、11 月及 100 年 2 月份
之每月申報污泥最大產量,均高於污泥最大月原核准之清運許可產量,未依規定
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核與其前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
查之 100 年 3 月污泥產生量一案無涉,訴願人尚難以該事後之陳報冀邀免責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尚無
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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