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519 號
訴願人 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2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101 年 1 月 31 日 18 時 30 分許前往本市○○區○○路
699 巷 102 之 1 號旁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水肥車,任
意排放水肥於路旁水溝(承受水體:大漢溪),造成水體污染,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沒有供應污水處理廠,台北市的污水處理廠不接受外縣市
排放水肥,因為水肥沒有地方可以排放,才會找到臭水溝來排放水肥,剛好要排
放時被清潔隊員抓到,在稽查中我就立即改善,清潔隊員開了一張紅單要繳 5
萬元整,可是本人經打電話向主管機關查證,水肥屬一般廢棄物,應處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 1,200 至 6,000 元罰款,並且是在下水道排放約 10 公升,稽
查中立即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依稽查採證所示,訴願人因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淡水河系)
,任意傾倒棄置水肥於地面水體(承受水體),造成水體污染,業已違反水污染
防治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甚明,當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裁
處之虞,是訴願主張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裁罰,顯係誤解法令,
要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
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2096A 號修正公告「公告『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
區』」:「……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
域如次:……(三)台北縣:平溪鄉、……、新莊市、泰山鄉、……等 19 個鄉
(鎮、市)全部……。」環保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
–00 號水肥車,任意排放水肥於路旁水溝(承受水體:大漢溪),造成水體污
染,此有 101 年 1 月 31 日稽查紀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核其行為已該當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禁止規定,訴願主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裁
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
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
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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