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6037人
號: 10110304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556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497  號
    訴願人  林○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21-100-0305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三、復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
    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
    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
    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
    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
    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
    ,應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
    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21-100-0305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裁處書係向訴願人之
    法定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64 之 2  號」為送達,
    本件訴願人係設籍該處,此有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其縱另有居所,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其住所或居所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而
    系爭裁處書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訴願人前開戶籍所在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並將系爭裁處書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復興路郵局
    (40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0  年 4  月 26 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4  月 27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0  年 5  月 26 日屆
    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4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