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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367
旨: 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87427 號
相關法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1、2、2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367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31-101-01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坪林區水柳腳 
1 號對面及坪林街 39-1 號等 2  處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取飲用水水樣檢驗,經檢
驗結果,水柳腳 1  號對面採取之水樣大腸桿菌群密度:210 CFU/100 ml(最大限值
6 CFU/100 ml)、濁度 11NTU(最大限值  2NTU);坪林街 39-1 號採取之水樣濁度
1 0NTU,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事發前 1  日(100 年 11 月 l  日晚間  20:00  至  22:
    00)坪林地區因受到瞬間暴雨及邇來貴府水利局於本所坪林淨水場取水口北勢溪
    上游 300  公尺處,進行「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施工等因素,影響本
    所坪林淨水場取水口原水濁度飆高超過 500NTU 以上,現場操作人員於出水濁度
    超標前,辦理停機因應。隔日(11  月 2  日)上午 9  時,因清水供量不足,
    且當地居民反應激烈,爰適用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4  條規定勉強供水。依前開規
    定,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
    源濁度超過 200NTU 時,其濁度採樣地點應於淨水場或淨水設施處理後,進入配
    水管理前採樣,而非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本公司當時亦提供坪林淨水場 100  年
    11  月 1  日、2 日水質檢驗日誌及淨水操作日誌,原水水源濁度超過 200NTU 
    以上佐證,而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  日係於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樣,與
    規定不符,自不能依此為裁處依據,其合法性、適法性顯有疑義。更遑論造成取
    水口原水濁度異常飆高原因為何?另 100  年 11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於上述 2
    處直接供水採樣點,現場同時檢驗自由有效餘氯(消毒殺菌藥劑)及 PH 值,均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理論上大腸桿菌群不該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如超出標準
    同一供水系統 2  處直接供水點都會同時超標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前往本市坪林區水柳腳 1 
    號對面及坪林街 39-1 號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取飲用水水樣檢驗,經檢驗結果
    ,水柳腳 1  號對面採取之水樣大腸桿菌群密度:210  CFU/100ml(最大限值 6
    CFU/100 ml)、濁度 11NTU(最大限值  2NTU);坪林街 39-1 號採取之水樣濁
    度 10NTU ,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飲
    用水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同法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  條規定
    :「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1.大腸桿菌群(濾膜法),最大限值 6
    CFU/100 ml;二、物理性標準:2.濁度,最大限值為  2NTU。」。又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坪林區
    水柳腳 1  號對面及坪林街 39-1 號等 2  處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取飲用水水
    樣檢驗,經檢驗結果,水柳腳 1  號對面採取之水樣大腸桿菌群密度:210 CFU/
    100 ml(最大限值 6 CFU/100ml)、濁度 11NTU(最大限值  2NTU);坪林街 3
    9-1 號採取之水樣濁度 10NTU,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
    片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
三、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樣水質之前 1  日即 100  年 11 月l日夜間 20 
    時至 22 時,坪林地區受到瞬間暴雨侵襲,於坪林淨水場取水口北勢溪上游 300
    公尺處,復有本府水利局進行整治工程,因暴沖刷夾帶大量汙泥等因素,影響坪
    林淨水場取水口原水濁度飆高超過 500NTU 以上,現場操作人員於出水濁度超標
    前,辦理停機因應。翌日(11  月 2  日)上午 9  時,因清水供量不足,當地
    居民反應激烈,爰依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4  條規定勉強供水等語,並提出經濟部
    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0  年 11 月 1  日水情報表、坪林淨水場 100  年 11 月
    1 日、2 日水質檢驗日誌及淨水操作日誌、「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工程」施
    工告示牌及施工照片為證,堪認原處分機關於該處進行水質採樣之前 1  日,該
    地區確有因暴雨沖刷工程汙泥,造成坪林淨水場取水口原水濁度異常升高,而訴
    願人乃依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4  條規定辦理供水之情事,由於此等暴雨或其他天
    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自難期該日之水質濁度仍得符合前揭飲用水水質標準之
    規定。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檢驗報告,該 2  處之水採質檢驗項目中,自由有
    效餘氯及 PH 值,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而該 2  處既為同一供水系統,且自
    由有效餘氯及 PH 值亦均符合標準,然何以坪林街 39-1 號採取之水樣大腸桿菌
    群密度符合標準(<1 CFU00 ml),而水柳腳 1  號對面所採取水樣之大腸桿菌
    群密度竟高達 210 CFU/100ml(最大限值 6 CFU/100ml),其間是否有其他污染
    源介入因而造成前述之差異,亦非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處罰,尚
    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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