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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2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35863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241  號
    訴願人  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1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行經本市瑞芳區台 2  線員山子分洪隧道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
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6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
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已經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
    設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並檢驗合格。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至宜蘭
    縣檢驗站檢驗時,皆有額定馬力轉速數據,且皆符合規定,對照當天 100  年 1
    0 月 13 日被攔檢時檢驗,單憑污染度 65 %,而 65 %之馬力轉速比是否符合
    檢測規定,並無正確數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狀
    污染物污染度為 6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40  %),其
    污染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
    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至 2  倍者,每次 1  萬元。…」。又依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替代
    引擎汽車、施行日期:82  年 7  月 l  日、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
    標準:儀器判定黑煙污染度 40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
    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6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
    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為憑,是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達 65 %,超過排放標準
    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訴願人訴稱,其已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設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檢驗,並檢驗合格;原處分機關攔檢時馬力轉速比是否符合檢測規定
    ,並無正確數據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執行路邊攔檢時,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
    驗法,原處分機關於「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
    踏板,連續 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 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
    ,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此為吹除沉積物步驟,而系爭車輛 3  次取樣
    均超過管制標準;又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檢驗,係因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檢測不合格,依法通知限期檢驗,此為另案檢測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
    涉,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
    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檢測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爰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並衡酌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第 2  小目之規
    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1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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