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226 號
訴願人 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仁
代理人 翁○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12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1178 號「大○和加油站」之洗車場,為原處分
機關列管之洗車場(管制編號 F0419558),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
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15 時 20 分許派員進行稽查,發現上
開場所設有車輛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業,清洗車輛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收集
、處理,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0 年 9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當時,實因當日沉水池抽往頂樓廢水
處理設備馬達臨時故障,改用簡易型沉水池馬達處理,致須緊急以繞流排放,
以避免原沉砂池污水溢滿,造成更多未經混合稀釋而貯存於原沉砂的廢水溢出
,造成實質污染水質之結果。
(二)訴願人公司大中和站長於該廢水處理設施馬達故障後,立即向廠商叫修,並於
翌日 100 年 9 月 23 日向總公司補具請購單修護完成。惟因整修前揭設備
當時,依情形須緊急繞流排放,但於向核發機關通報時限內,僅因整修情形急
迫未能即時通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適巧到站進行非例行性稽查。
(三)訴願人附設自動洗車設施所排放之作業廢水,雖因廢水產生量未至事業解除管
制標準,然該作業廢水符合水質檢測標準及水體之涵容能力,自未達於水污染
標準,並無造成實質上水污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2 日前往本市○○區○○路 1
178 號稽查時,訴願人所屬之大○和加油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
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6765A 號所定義之
事業(洗車場),領有本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北縣環水許字
第 03690-00 號,許可證核准有效期間 98 年 1 月 17 日至 103 年 1 月 1
6 日止)。其場外排水溝持續有廢(污)水疑似未經許可放流情事,經查該加油
站設有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業,清洗車輛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收集、處
理及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同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
)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
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
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第 2 項)。」。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大○和加
油站」設有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業,清洗車輛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收集
、處理,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廢水處理設備馬達臨時故障,整修
前揭設備當時,依情形須緊急繞流排放,且尚於通報時限內,僅因整修情形急迫
未能即時通報;該作業廢水符合水質檢測標準及水體之涵容能力,未達於水污染
標準,並無造成實質上水污染云云。惟查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現場從
事洗車作業之廢水係以未經收集處理方式,直接於地面繞流排放於水溝,未依規
定將廢水收集後以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現場人員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繞流排放
有何緊急情事;縱訴願人所述廢水處理設備無法操作係因馬達故障屬實,然訴願
人僅須停止洗車作業即可停止作業廢水之產生,要難謂合於首揭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所定,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
之緊急情形;又本案處罰之違規事實係事業排放廢水未以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與
其作業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水體涵容能力,有無造成實質上水污染無涉,
訴願上開主張,顯對於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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