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557 號
訴願人 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5 日
北環毒處字第 34-101-1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毒輸字第
061-0001)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
,訴願人申報運作紀錄異常,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30 分許
至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查核確認,經查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並
按月申報運作紀錄,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100 年 2、3 月份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完全依照規定辦理
,100 年 2 月 25 日販賣 2,400 公克(24 罐)環氣乙烷予臺北市中○醫院
,3 月 2 日接獲該院來電稱該批貨物已逾有效期限,當日下午派員攜帶新品 2
,400 公克交該院,並取回舊品 800 公克回公司,連同當日早上入庫 1,300
公克,合計 2,100 公克,已一併登入運作紀錄表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理由與本局 101 年 9 月 19 日現場稽查情形相左,有當
日稽查紀錄可證,應屬狡辯之詞。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l 項規定,明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應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因訴願人未依規定確實填寫,且運作紀錄中未詳細
記載 1,300 公克入庫的日期。另訴願人承認有退、換貨情形並說明紀錄填寫情
況,惟相關貨品退換貨數量及時間皆與本局現場稽查紀錄不符,應屬未依實際狀
況填寫運作紀錄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
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 1 項)。前項紀錄之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
反依第 8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
、保存之管理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
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文件之業者,原處分機關
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訴願人申報運作紀錄異常
,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30 分許至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查
核確認,經查訴願人因與中○醫療社團法人中○醫院間有退換貨事宜,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並按月申報運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查核當
天之稽查工作單附卷可稽,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款、違反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顯非無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完全依照規定辦理之紀錄云云。然按上開附卷
之稽查工作單之稽查情形欄中載明,訴願人 100 年 2 月 25 日販賣 2,400
公克予中○醫院,3 月 1 日退貨 1,300 公克,3 月 2 日再販售(換貨)2,
400 公克,同時退貨 800 公克,故申報紀錄不相符,此經訴願人之代表黃○川
君簽章確認;再按訴願人提供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100 年 3 月 2 日
販售中○醫療社團法人中○醫院減少 300 公克,備註:補送新進 24 罐,退舊
有 21 罐。故訴願人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錄表除漏記載 3 月 1 日之運作情形
外,另與稽查工作單所記錄之內容亦有不相符,是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2 段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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