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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557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88622 號
相關法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5、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557  號
    訴願人  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5 日
北環毒處字第 34-101-1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文件(證號:新北市毒輸字第
061-0001)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
,訴願人申報運作紀錄異常,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30 分許
至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查核確認,經查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並
按月申報運作紀錄,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100  年 2、3 月份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完全依照規定辦理
    ,100 年 2  月 25 日販賣 2,400  公克(24  罐)環氣乙烷予臺北市中○醫院
    ,3 月 2  日接獲該院來電稱該批貨物已逾有效期限,當日下午派員攜帶新品 2
    ,400  公克交該院,並取回舊品 800  公克回公司,連同當日早上入庫 1,300 
    公克,合計 2,100  公克,已一併登入運作紀錄表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理由與本局 101  年 9  月 19 日現場稽查情形相左,有當
    日稽查紀錄可證,應屬狡辯之詞。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l  項規定,明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應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因訴願人未依規定確實填寫,且運作紀錄中未詳細
    記載 1,300  公克入庫的日期。另訴願人承認有退、換貨情形並說明紀錄填寫情
    況,惟相關貨品退換貨數量及時間皆與本局現場稽查紀錄不符,應屬未依實際狀
    況填寫運作紀錄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
    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 1  項)。前項紀錄之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
    反依第 8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
    、保存之管理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
    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文件之業者,原處分機關
    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訴願人申報運作紀錄異常
    ,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30 分許至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查
    核確認,經查訴願人因與中○醫療社團法人中○醫院間有退換貨事宜,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並按月申報運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查核當
    天之稽查工作單附卷可稽,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款、違反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顯非無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完全依照規定辦理之紀錄云云。然按上開附卷
    之稽查工作單之稽查情形欄中載明,訴願人 100  年 2  月 25 日販賣 2,400 
    公克予中○醫院,3 月 1  日退貨 1,300  公克,3 月 2  日再販售(換貨)2,
    400 公克,同時退貨 800  公克,故申報紀錄不相符,此經訴願人之代表黃○川
    君簽章確認;再按訴願人提供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100 年 3  月 2  日
    販售中○醫療社團法人中○醫院減少 300  公克,備註:補送新進 24 罐,退舊
    有 21 罐。故訴願人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錄表除漏記載 3  月 1  日之運作情形
    外,另與稽查工作單所記錄之內容亦有不相符,是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2  段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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