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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5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502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531  號
    訴願人  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1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7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翻砂鑄造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
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每年皆有做污染檢測,結果並未超過法定容許範圍。依現
    今所有收集及處理設備,皆未能達到 100  %收集及處理,且本公司緊鄰學校,
    常有消毒公司進行水溝消毒作業,稽查時如何單憑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
    ,認惡臭由本公司溢散?另本公司已添購廢氣處理設備,並整修氣窗及鐵皮破洞
    ,懇請瞭解及體恤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6  月 21 日 11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稽查,
    該廠正從事金屬翻砂鑄造作業,所產生惡臭由熔爐上方排煙設備及氣窗逸散至大
    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稽查人員於訴願人廠房周界外圍聞到與廠內所產生之惡臭刺鼻味道相符,足證
    惡臭氣體為訴願人公司所逸散。本案查獲之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 ~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 1.0)、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次數),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應依本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
    查人員以嗅覺行行氣味之判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
    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另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
    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
    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
    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工廠廠區外有明顯嚴重空
    污惡臭(酸臭辛辣味)情事,並即刻進廠稽查,當時發現其製程添加樹脂–環氧
    、硬化劑、塗模劑等,加熱過程產生之惡臭氣體與廠房外一致,並發現惡臭氣體
    未完全被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廠房屋頂通風口、窗戶及廠房後方等多處逸散至
    大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
    片 12 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未具有效收集及處理之設備,致惡臭逸散空氣
    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已足堪認定,而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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