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8996人
號: 10110214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6987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496  號
    訴願人  吳○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22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19 日 5  時 57 分許,在本市和區豫
溪街 191  巷 4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小包廚棄物放錯場地,沒使用垃圾袋,給環保人員舉發,自
    己感到犯錯困窘,警惕不再違法,祈法律有網開一面機會,寬減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年僅 75 歲,不符合減罰要件,不得以年邁為由作為減罰
    之依據,況查獲訴願人係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此有採證照片 4  幀
    及現場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廚餘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
    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一般垃
    圾,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1  次違反
    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廚棄物放錯場地,舉發後已感到困窘,不再違法,祈寬減罰責 1 
    節。惟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不論為一般廢棄物或廚餘,訴願人均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另訴願人雖
    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及深感後悔,並請求減輕罰鍰,因原處分機關已衡諸其違規
    情節等,並依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予以裁罰,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