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376 號
訴願人 京○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1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行經本市新
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於 1
01 年 3 月 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34891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公司設立地址租約到期,此期間正辦理遷移,郵件由守衛室代
收,該守衛室人員未能聯繫本公司,絕非故意不受檢,而是未收到通知單,懇請
再次給予受檢的機會,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3 月 9 日,寄達
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0 段 77 號 2 樓),由訴願人
之受僱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
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至守衛室人員未能聯繫訴願人致未收到通知單 1 節,所述縱係屬實,其間
之責任歸屬應由訴願人與守衛室人自行釐清,不得據以彼待主張,而謀求解免本
件之違規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行經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
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於 101
年 3 月 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34891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於 1
01 年 3 月 9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
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京○通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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