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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3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8999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353  號
    訴願人  鄧○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61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 21 時 4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65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7 月 5  日不小心踢落的不是廢棄物,而是隨身的換洗衣物,馬
    上撿起帶走,既非廢棄物就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另本局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並
    於現場懸掛警告標語,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應無疑義。又本局業
    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號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一般垃
    圾,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
    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即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
    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掉落之物為更換衣物,並非廢棄物 1  節。按卷附舉發通知書,
    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除記載「新北市○○郵政信箱 5-33 號信箱;丟了
    垃圾,馬上撿起,已改善」外,訴願人僅簽名並無其他主張,顯見訴願人就違反
    事實並不爭執,訴願人於事後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為上開主張,仍無礙其違法
    行為之成立,尚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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