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353 號
訴願人 鄧○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61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 21 時 4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65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7 月 5 日不小心踢落的不是廢棄物,而是隨身的換洗衣物,馬
上撿起帶走,既非廢棄物就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另本局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並
於現場懸掛警告標語,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應無疑義。又本局業
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號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一般垃
圾,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
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即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
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所掉落之物為更換衣物,並非廢棄物 1 節。按卷附舉發通知書,
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除記載「新北市○○郵政信箱 5-33 號信箱;丟了
垃圾,馬上撿起,已改善」外,訴願人僅簽名並無其他主張,顯見訴願人就違反
事實並不爭執,訴願人於事後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為上開主張,仍無礙其違法
行為之成立,尚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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