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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1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4689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166  號
    訴願人  辛○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13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8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永和區民權路 6
0 號後方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在該處隨地便溺,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並由訴願人簽章,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教而殺是謂棄,此地無告示。清潔隊很多同仁在此抽煙亂丟,
    己不正何正人?我同事與乘客討論此罰,批說不合理,請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況設置告示牌與否,非關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所述
    顯係卸責之詞,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七、隨地便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27 規
    定「違反事實/隨地便溺。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隨地便溺,
    此有卷附採證照片 2  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反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
    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處並無告示、很多人也在那抽煙亂丟,此罰不合理云云。然查原
    處分機關已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縱
    違規地點未設置告示牌,訴願人仍不得違反,並據為免罰之理由。又訴願人主張
    不公平、不合理一節,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雖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
    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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