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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1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798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114  號
    訴願人  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702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大貨車於 101  年 3  月 3  日行經北二高樹林
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
遂於 101  年 4  月 6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50775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將系爭車輛開往指定地點進行檢測,惟因變速箱故障
      ,須進廠維修,有維修單可證,應認訴願人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且此段期間車
      輛均無法發動,對環境空氣自不生影響。
(二)又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於系爭車輛修
      復後,隨即聯繫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得否另定期日再次進行檢測,卻未見理睬,
      逕行栽處訴願人 6  萬元,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系爭車輛每年皆有依規定進行廢氣排放檢測且合格,縱使未依指定期限檢測之
      事證明確,惟其排氣檢驗均合格並無造成空氣危害之虞,訴願人可受非難程度
      明顯降低,應予以免除或酌減,卻逕行裁罰,原處分是否妥適,但非無疑,請
      准予撤銷或另為妥適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寄達
    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
    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另通知檢測函說明七中明確告知,若
    無法如期至檢測站接受檢驗,應依函附之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相關事宜;訴
    願人未向本局申請展延,其逾期未到檢,理應受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3  日行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南下 4
    6.4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
    爰於 101  年 4  月 6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50775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
    於 101  年 4  月 12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
    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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