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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11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7470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110  號
    訴願人  林○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66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2  地號土地,因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
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後,以 101  年 3  月 28 日北環衛淡字第 1011482759 號函限於同年 4  月 5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6  月 5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
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收到通知後,即於 3  月 29 日去除草、砍樹,經過 2  個月草
    不會長?第二次再收到通知,我又去第二次除草,此有照片為證。要稽查或處理
    改善到何種程度應予告知,我有改善,不該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已限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 
    6 月 5  日前往複查,惟仍未完成改善,其閒置疏於管理維護,影響環境衛生之
    情形甚明,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
    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
    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件…」
    。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2 地號土地稽查,因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以 101  年 3  月
    28  日北環衛淡字第 1011482759 號函限於同年 4  月 5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
    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
    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本
    件違規事證,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2,4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本案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於 101  年 6  月 5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
    未改善完畢,然距命限期改善之日(4 月 5  日)已逾 2  個月,而訴願人檢附
    改善後照片,並主張已於 4  月 1  日改善,此部分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又原
    處分機關卷附 6  月 5  日之照片,多為低矮之植物,僅有 1  處草長高逾 50 
    公分,且對照第 1  次稽查時所攝照片,訴願人應曾進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
    未善盡調查義務,逕認訴願人未進行改善行為,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
    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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