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912 號
訴願人 沈○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16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 17 時
29 分許,在本市淡水區民權路 173 巷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以一張照片,擅自揣測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及佐證資
料均不完備。訴願人並無吸煙習慣,如何丟棄煙蒂?且訴願人騎乘機車均戴口
罩,如何吸煙?
(二)原處分機關所謂指定清除區內,是否不需經由公示或公告程序週知民眾,或於
明顯區域內樹立標示牌告知民眾,否則原處分機關行政程序即有瑕疵,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10 月 12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是可見丟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本局截取攝錄
光碟畫面之相片不完備一節,顯非可採,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末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照片 13 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且經檢視光碟內容,車輛於行進間,突見煙蒂由機車左把手處被拋出後落於地面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而訴願人抗辯不抽菸,然未舉出有利
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另原處分機關已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
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