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011020904 號
訴願人 瓏○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6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631 號經營福○○○登飯店,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0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之受僱人
於該排放口採集水送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 194mg/L(放流水標準 150mg
/L)、大腸桿菌 2,000,000 CFU/100mL(放流水標準 300,000 CFU/100mL)、生化需
氧量 92.6 mg/L(放流水標準 50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委任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
及 101 年 5 月 16 日採水檢驗,並未發現化學及生化需氧量不足。本公司營
運至今對環保節能盡心盡力,放流水部分更是具有技術士執照人員專職維護,十
數年來每年兩次自採驗水及環保局每年數次抽驗皆無不符標準,首次遭裁罰有失
公正,請取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經會同
訴願人業者代表人員於該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
量、大腸桿菌、生化需氧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稽查紀錄影本
、採證照片 11 幀及水質檢驗報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
(二)本局採樣及運送過程所使用之設備、器材及工具等皆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公告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採樣稽查作業時,訴願人業者代表人員(技
術員:陳○志君)亦全程會同,其對採樣過程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水污染
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另本局採取之放流水水樣係送交由本局環境檢驗科檢
測分析,檢測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均符合品保
品管之規定;且本局檢驗人員定期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
試,經評定績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肯認
。故訴願人雖提出自行採樣檢驗之放流水水樣檢驗結果,惟屬訴願人自行採樣
檢驗,且不同時問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排放水質之狀況,故本
案應無取樣不當或代表性存疑之疑議,訴願主張,委難探憑。本局業已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
,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2 條規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罰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631 號經營福○○○登飯店,屬水污染防治
法所列管之觀光旅館事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
:北縣環排許字第 02586-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0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之受僱人於該排放口採集
水送檢驗,其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94mg/L(放流水標準 150mg/L)、大腸桿
菌 2,000,000 CFU/100mL(放流水標準 300,000 CFU/100mL)、生化需氧量 92.
6 mg/L(放流水標準 50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 11 幀、水質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委任環保顧問公司採水檢驗,並未發現化學及生化需氧量不足,
放流水由具有技術士執照人員專職維護,十數年來自採驗水及環保局抽驗皆無不
符標準云云。然查訴願人所提供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檢驗項目雖均合格,惟
其採樣時間分別 100 年 12 月 14 日及 101 年 5 月 16 日,與原處分機關
採水取樣之日期不同,尚難推斷該 2 次取樣時段間,其排放水均符合放流水標
準。又原處分機關於採樣稽查作業時,訴願人之受雇人(技術員:陳○志)全程
會同,就採樣程序並無任何異議,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而原處分
機關檢驗人員定期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試,且其檢驗單位:環境檢
驗科之檢測項目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故其收樣、檢測之
正確性應堪肯認,訴願人所述,尚無足採,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