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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90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10494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42、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011020904  號
    訴願人  瓏○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6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631  號經營福○○○登飯店,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0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之受僱人
於該排放口採集水送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 194mg/L(放流水標準 150mg
/L)、大腸桿菌 2,000,000 CFU/100mL(放流水標準 300,000 CFU/100mL)、生化需
氧量 92.6 mg/L(放流水標準 50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委任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
    及 101  年 5  月 16 日採水檢驗,並未發現化學及生化需氧量不足。本公司營
    運至今對環保節能盡心盡力,放流水部分更是具有技術士執照人員專職維護,十
    數年來每年兩次自採驗水及環保局每年數次抽驗皆無不符標準,首次遭裁罰有失
    公正,請取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經會同
      訴願人業者代表人員於該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
      量、大腸桿菌、生化需氧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稽查紀錄影本
      、採證照片 11 幀及水質檢驗報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
(二)本局採樣及運送過程所使用之設備、器材及工具等皆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公告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採樣稽查作業時,訴願人業者代表人員(技
      術員:陳○志君)亦全程會同,其對採樣過程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水污染
      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另本局採取之放流水水樣係送交由本局環境檢驗科檢
      測分析,檢測過程包含收樣、樣品保存、檢測分析、數據處理等,均符合品保
      品管之規定;且本局檢驗人員定期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
      試,經評定績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肯認
      。故訴願人雖提出自行採樣檢驗之放流水水樣檢驗結果,惟屬訴願人自行採樣
      檢驗,且不同時問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排放水質之狀況,故本
      案應無取樣不當或代表性存疑之疑議,訴願主張,委難探憑。本局業已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
      ,裁處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2 條規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罰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631  號經營福○○○登飯店,屬水污染防治
    法所列管之觀光旅館事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
    :北縣環排許字第 02586-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0 日 14
    時 40 分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之受僱人於該排放口採集
    水送檢驗,其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194mg/L(放流水標準 150mg/L)、大腸桿
    菌 2,000,000 CFU/100mL(放流水標準 300,000 CFU/100mL)、生化需氧量 92.
    6 mg/L(放流水標準 50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 11 幀、水質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委任環保顧問公司採水檢驗,並未發現化學及生化需氧量不足,
    放流水由具有技術士執照人員專職維護,十數年來自採驗水及環保局抽驗皆無不
    符標準云云。然查訴願人所提供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檢驗項目雖均合格,惟
    其採樣時間分別 100  年 12 月 14 日及 101  年 5  月 16 日,與原處分機關
    採水取樣之日期不同,尚難推斷該 2  次取樣時段間,其排放水均符合放流水標
    準。又原處分機關於採樣稽查作業時,訴願人之受雇人(技術員:陳○志)全程
    會同,就採樣程序並無任何異議,並於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而原處分
    機關檢驗人員定期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試,且其檢驗單位:環境檢
    驗科之檢測項目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故其收樣、檢測之
    正確性應堪肯認,訴願人所述,尚無足採,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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