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856 號
訴願人 林○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46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5 日 7 時 24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信義街 11 巷口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向支持政府之垃圾不落地及依規定專用垃圾袋,然本人因
上班關係常錯過垃圾收集時間,只偶爾方便放置夜市垃圾集中地,今因該處為非
清運地點,被依廢廢物清理法罰鍰,深感懊惱並立即改進,請撤銷或減低罰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
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另本局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並
於現場懸掛警告標語,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應無疑義。又本局業
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號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一般垃
圾,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
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且該處亦已懸掛「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
款 4500 元」之警告標語,提醒訴願人;訴願人即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縱
訴願人遭裁罰後已有悔意,仍無礙其違法行為之成立,尚難採為免罰或減罰之事
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
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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