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801 號
訴願人 黃○鏡即錡○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2
8 日 9 時 35 分許在原處分機關所屬林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進行柴油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67 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
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 50 ppmw 之限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加油都是到中油,並附上發票影本,貴局有派人去抽驗油品
?倘是加油站油品有問題,又做何解釋?另附上一張中油曾檢驗硫超標剪報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針對使用中車輛或加油站均進行抽查檢驗作業,一經檢驗超過管制標準即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並無排除加油站之檢測規定;至於訴願人雖檢附
加油發票影本,惟該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車油箱內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即全
出自於該加油站之油品;又其油品是否於輸送、儲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
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擅自於未經許可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
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即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
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據以作為免罰之依據,所述尚難採憑。且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值 50PPmw 以
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非經取得許可證,不得使用,既有其違規事實,即應
受罰。
(二)縱令訴願人車輛均在所述加油站加油屬實,惟該加油站販售之柴油,若缺乏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訴願人依法得向其主張出賣人應負物品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向該加油站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
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
、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64 條規定:「違反第 36 條
第 1 項、第 2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
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同管制標準第 4 條規定:「…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
準,如下表:…硫含量 50 ppmw,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
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5 千元;大型車每
次處 1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柴油
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67 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
管制標準」所定 50 ppmw 之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
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
用之油品均出自中油加油站,並質詢中油油品有問題云云,惟本案係由系爭車輛
之油桶中取樣檢測,而有超過標準值之情事,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所提出之剪報,五家中油供油的加油站
均位於臺南縣,亦與本案無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樣
檢驗結果,其硫含量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標準,爰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核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