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814人
號: 10110208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4469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801  號
    訴願人  黃○鏡即錡○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2
8 日 9  時 35 分許在原處分機關所屬林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進行柴油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67 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
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 50 ppmw  之限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加油都是到中油,並附上發票影本,貴局有派人去抽驗油品
    ?倘是加油站油品有問題,又做何解釋?另附上一張中油曾檢驗硫超標剪報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針對使用中車輛或加油站均進行抽查檢驗作業,一經檢驗超過管制標準即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並無排除加油站之檢測規定;至於訴願人雖檢附
      加油發票影本,惟該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車油箱內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即全
      出自於該加油站之油品;又其油品是否於輸送、儲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
      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或擅自於未經許可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
      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即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
      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據以作為免罰之依據,所述尚難採憑。且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值 50PPmw 以
      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非經取得許可證,不得使用,既有其違規事實,即應
      受罰。
(二)縱令訴願人車輛均在所述加油站加油屬實,惟該加油站販售之柴油,若缺乏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訴願人依法得向其主張出賣人應負物品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向該加油站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
    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
    、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64 條規定:「違反第 36 條
    第 1  項、第 2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
    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同管制標準第 4  條規定:「…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
    準,如下表:…硫含量 50 ppmw,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
    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者,小型車每次處 5  千元;大型車每
    次處 1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柴油
    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67 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
    管制標準」所定 50 ppmw  之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
    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
    用之油品均出自中油加油站,並質詢中油油品有問題云云,惟本案係由系爭車輛
    之油桶中取樣檢測,而有超過標準值之情事,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所提出之剪報,五家中油供油的加油站
    均位於臺南縣,亦與本案無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樣
    檢驗結果,其硫含量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標準,爰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核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