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758 號
訴願人 鍾○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5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11 時 51 分,在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545 巷 1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 重型機
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7 %,超過法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為
4.5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本人機車停放於中和市中正路 530 號前已多日,當日正要前往機車行檢驗
排放廢氣,行駛約 50 公尺遭攔檢時,本人已向檢測人員說明機車剛啟動尚未
熱車完整,檢測數據無公正公平性,當下要求檢測人員允許本人將車輛運轉於
工作溫度後再進行檢測,檢測人員當場回絕,並立即進行檢測,本人相當不滿
毫無解釋機會及便民之處。
(二)貴局該單位檢測之儀器是否當年度校對檢驗合格,並取得合格證。如有檢驗合
格證,又為何檢驗紀錄單上之儀器編器欄為空白,究竟是不合格儀器檢測該車
輛,導致電腦判讀不正確,本人相當不服,並前往檢測,檢測結果測試合格,
也將單據傳真告知已檢驗通過。該日所檢測之數據本人無法接受及信服,請予
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0 超過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卷
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
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局檢驗儀器設備亦符合「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此有環保署定檢站基本資料表、儀器測試報告、儀器校正
報告及相關比對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係依前揭辦法針對行駛中機車排氣檢
驗,於惰轉狀態下進行測定與定檢站必須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下進行之情形不同
;訴願人主張檢測儀器是否合格及檢測方式是否合法(未熱車)乙事,顯非的
論,尚難採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二、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本人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7 %,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原處分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記錄單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陳稱已前往檢測,檢測結果測試合格及對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有疑慮
一節云云。惟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
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且事後之改善行為,
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執行
檢查人員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即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
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此有檢查人員合格
證書、工業技術研究院車輛排氣分析儀測試報告、校正比對紀錄統計表、耗材更
換紀錄等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
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是訴願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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