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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73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6765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2、174、176 條
行政罰法 第 11、13、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732  號
    訴願人  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4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16 日派員前往本市汐止區江北橋巡查,查
獲訴願人於江北抽水站(以下稱系爭抽水站)進行清污泵試運轉作業,排出黑色污泥
污染基隆河水體(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整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雨水抽水站設置目的應收集雨水而非收集廢污水,污水截流站之設置目的及下
      水道建設時程,進入系爭抽水站之流體性質為污廢水應不辯自明,環保主管機
      關應本於職責查明排入雨水箱涵之污染源並予以規勸開罰,今不思及於此,放
      任集污區廢污水恣意漫流,犧牲雨水抽水站之應有權益並漠視系爭抽水站對於
      基隆河系額外所提供之漂流物減量貢獻,再將污染源所應擔負之社會責任及成
      本盲目的轉嫁到系爭抽水站,實屬不公不義,影響民眾及社會觀至鉅。
(二)本公司僅係代操作維護承商,於執行每週運轉時均係依照新北市政府所頒定之
      防洪抽水站標準操作流程執行,絕無擾動抽水井底泥之故意情事發生亦不致有
      造成地面水體污染之故意情事發生,系爭裁處書第 2  條所言恐係誤解。
(三)無論是依循水利法執行業務,抑或主動利用系爭抽水站所設撈污機執行撈除污
      物協助污染減量避免污染地面水體並對基隆河體之淨化貢獻卓著,訴願人確實
      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抽水站依設置目的所肩負之社會責任原僅市區
      排洪一項,依照民法 172  條及 174  條第 2  項及 176  條以下,訴願人應
      可主張無因管理,要求各相關公部門賠償無因管理所受之損失。
(四)系爭抽水站係遵循水利法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契約執行業務,依照行政罰
      法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
      不予處罰」,另為確保緊急狀況發生時防洪設施能正確作動運轉,依照水利法
      及契約條文規定,每週必須進行機械設備之試運轉,依照同法第 13 條「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綜上所述,訴願人之請求應屬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於江北抽水站進行清污泵試運轉作業,污染基隆河水
      體,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二)下水道建設尚未普及之今,裁流站設置乃避免廢污水直接排放於地面水體,係
      屬對河川保育具正面效益之公共建設,訴願人逕以污染源稱之,實為不妥;又
      訴願人承攬系爭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時既知江北截流站截流廢污水須借
      道系爭抽水站雨水箱涵,如訴願人對工作契約內容存有操作上疑慮,應於承攬
      時即提出意見予招標機關並研商後續可行之除污計畫亦或考量執行困難度放棄
      承攬,至此始爭辯污染原因為何,洵屬作卸責之詞。
(三)訴願人依合約清理抽水站引水渠及滯洪池單元設施之積存淤泥,惟未考量抽水
      井單元設施淤積底泥之存在性而於試運轉放動清污泵時擾動並排出,本局人員
      現場稽查發現清污泵出口端之基隆河沿岸及水體明顯有黑色污泥殘留,污染事
      實已甚明確,縱非故意亦難免卻過失之責,訴願人訴稱不致有造成地面水體污
      染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憑。
(四)按訴願人陳稱渠係依據本府水利局委託契約執行業務,惟業務內容應為定期執
      行抽水井清污泵試運轉,並非委託排出抽水井底泥,亦非緊急避難時之操作行
      為,因試運轉所產生污染物問題,非緊急而不能處理之狀況,訴願人所述顯然
      誤解行政罰法上之責任認定要件。
(五)訴願人既與招標機關訂定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當無所謂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
      虞,併予敘明。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
    污染物(第 1  項第 2  款)。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所稱指定水
    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第 2  項)。」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末按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事項
    二「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或範圍:汐止區、全部」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項次 6  規定:「污染源規模或類型:3 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3 萬、違規紀錄:0 萬、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1 萬、其他:0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承纜本府抽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第 6  區之廠商,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抽水站進行清污泵試運轉作
    業,排出黑色污泥污染基隆河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52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
    訴願人 7  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其所為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抽水站應設有攔污柵及沈砂池等設施,訴願人亦表示
    引水閘門後方設有撈污機,依相關規定執行撈污作業,並將引水渠及滯洪池上積
    存淤泥清理及清運,此有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影本及清運照片 8  幀附卷可稽。然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考量抽水井單元設施淤積底泥之存在而試運轉啟動清污泵
    時擾動並排出,惟訴願人為受託維護、保養及操作抽水站及水門等工作項目,並
    非設計監造及承包商,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系爭抽水站採沈水式(抽砂)清污
    泵,啟動時能通過粒徑為 50 mm,且污廢水如並未進入截流站或污水處理廠,逕
    流入抽水井內,而訴願人依契約規定每周啟動清污泵試運轉時,必會將淤積底泥
    排出;又抽水站的主要功能為當主河川水位上升至內水無法排出時,堤防水門即
    需關閉,此時支流水位會越來越高,需藉由抽水站抽水機將水抽排至堤外主河川
    ,以免因內水無法排除而造成淹水災害,即快速排出洪水,其功能上並未兼具污
    水處理,依上開規定似難予苛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排出黑色污泥污染
    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而裁罰訴願人,似
    有未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玆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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