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664 號
訴願人 盧○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4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 日 18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承天路 3
0 巷 4 號旁空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開空地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確實有燃燒一些雜草要做肥料用,又是在本人家菜園裡,哪
來污染空氣,雜草數量又不多,原處分機關誤以為燃燒木材,才產生粒狀污染空
氣,這有違背常理。本人是一位農夫,又不識字,又不懂法律及法條,不知道會
有污染空氣,請撤銷罰鍰及講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木材,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另訴願人所指稱係燃燒雜草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縱係燃燒雜草,亦不得有污
染空氣之行為,是訴願所辯各節,實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
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二級
防制區…」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
願人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從事燃燒
廢木材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收集及處理設備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未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任其燃燒後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衡
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確實燃燒數量不多雜草,原處分機關誤以為燃燒木材,才產生粒狀
污染空氣。又其不識字,不懂法律及法條云云。惟按上開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等,訴願人就違反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且照片可見
有烈焰及白煙產生,污染事實明確且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明顯造成空氣污染
;訴願人以不知法律為由,亦難冀免其責,是訴願請求免除其處罰,其理由顯不
足採。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依法裁以最低額 5,000 元罰鍰及講習 1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
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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