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639 號
訴願人 程○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33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6 日 5 時 25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
仁愛街 53 巷口,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搜證照片之行為人並非本人,且該人撿拾物品置於腳踏
車之籃框中欲離去,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等
規定,應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又丟垃圾之罰鍰為 1,200 元,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似違反裁罰基準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
片 3 幀及錄影檔光碟附卷可稽。另訴願人陳稱稽查照片並非本人,惟本局稽查
時現場全程錄影存證,並實地至戶籍登記地址查訪,行為人確為訴願人本人無訛
。本局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
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違規情
節: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3 幀及錄影檔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雖陳稱違規人非本人,且裁罰有違
行政程序法及裁罰基準云云。惟經檢視錄影檔光碟,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時
,取回其所丟棄之垃圾袋,且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查訴願人地址,行為人確實為
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
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又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
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該處鐵皮圍牆上設置警告標語,訴願
人即應按上開規定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7 及第 5 點之規定,認訴願人於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而裁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申請閱覽訴願卷宗一事,本府曾以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1969612 號函通知訴願人,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函寄
存在送達地之三重 7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然訴願人未領取,因招領逾期退回本府;又訴願人除聯絡地址外,並
未留下聯絡電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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