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189人
號: 10110206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3433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617  號
    訴願人  蘇○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1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18 時 21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65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逕將垃圾丟棄於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在和平街夜市買菜,順便帶垃圾去丟,環保袋滿了才掉出來,
    我已拿回垃圾包,並據實說出個人資料,我已退休及助學貸款要繳,請原諒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現場採證
    照片 4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另訴願人無應予減輕處罰之特殊情事,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因
    素,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逕將垃圾丟棄於地面,此有舉發通知書、
    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
    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環保袋滿了才掉出來云云。由附卷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所丟棄之
    垃圾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縱使專用垃圾袋,仍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及清除,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另訴願人如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
    罰鍰,亦可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