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310人
號: 10110205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70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562  號
    訴願人  李○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11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10 月 6  日 17 時 31 分許,在本
市新莊區民安路 4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本人向環境保護局陳情,依該照片所示,煙蒂是在機車後方地
    上,並無訴願人抽煙的相片,以裁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難信服。請貴局詳查
    至今,尚未接獲回覆,就接到罰鍰繳款單,實有欠妥,請詳查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是可見丟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煙
    蒂非渠所為,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
    定「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
    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次數。」。
三、卷查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採證照片 4  幀觀之,確有拋
    棄煙蒂之行為,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於事實上認定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反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
    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照片所示,煙蒂是在機車後方地上,並無訴願人抽煙的相片,請
    詳查云云。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觀之,上開機車於行進中,
    突見訴願人左手離開機車手把,將手擺至機車左側,順勢將煙蒂拋出,隨即於路
    面雙黃上線見煙蒂彈起後掉落於地面上;據此,訴願人確有拋棄煙蒂之行為,訴
    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詳查至今,尚未接獲回覆,就
    接到罰鍰繳款單,實有欠妥一節。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亦於 101  年 3  月 9  日擲
    回,此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所為之前置行為
    ,原處分機關當得據違規人所提之陳述意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
    認所提之陳述意見並無理由,而以系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於法有據,亦無違
    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