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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5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40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4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46、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556  號
    訴願人  林○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稽
字 40-100-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8 日至本市三重區自強路 1  段 256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 1  年 2  個月,緩刑 3  年,緩刑期
    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5  萬元,及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 1  
    個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申請罰鍰
    退回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未領有許可文件,逕為清除
    業務,而違反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行政刑法,此與本案違規之構成
    要件不同,況本案為行政裁罰與上開所犯事實適用之法律不相同,二者間並非同
    一案件,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本案訴願人陳稱一罪之集合犯僅一罪,顯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至原處分機關處表明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
    當場製作電子繳款單(其上並無提起訴願期間之教示記載)交予訴願人,訴願人
    於同年月 21 日以郵政劃撥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填具
    繳納收據;又因訴願人已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裁處書寄送訴願人,故訴
    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 1  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4  款所明定。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8 日至本市三重區自強路 1  段 
    256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惟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
    無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洵屬有據。
四、惟依現行(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  項)。」又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
    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
    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第 4  項)。」本案之違
    反時間為 100  年 9  月 28 日,判決日期為 101  年 1  月 30 日,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至同年 9  月 28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
    於一個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訴願人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難課予訴願人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案訴願人經法院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
    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5  萬元(101 年 4  月 2  
    日繳納完畢),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依
    上開規定似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即非適法,原處分自應
    予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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