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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54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2220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541  號
    訴願人  蔡○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1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 17 時 39 分許,在本
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縣民大道路口隨地亂吐痰,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感冒喉嚨發炎,而不是吃檳榔到處亂吐汁,請裁定單位罰款改
    罰金額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明顯可見駕駛人騎車行經違規地點處,隨地
    亂吐痰,違規事實明確,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另訴願人主張改罰 1,200  元一
    節,按本案裁罰係依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以訴願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算,裁處訴願人 4,500  元整罰款,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
    定「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
    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次數。」。
三、卷查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亂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採證照片 6  幀觀之,機車行進
    中確有吐痰之動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於事實上
    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訴願人亦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
    適法之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按裁罰基準對於訴願人前
    開違反行為,裁處 4,5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感冒喉嚨發炎,而不是像吃檳榔到處亂吐汁,請裁定單位罰款改
    罰金額 1,200  元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縱訴願人喉嚨發炎,亦不得任意吐痰而污染環境
    ;又查訴願人第 1  次違規日期為 99 年 1  月 18 日(裁處書字號 41-099-06
    0067),於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07-3  號前亂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 1,200  元,訴願人亦已繳納罰款。故訴願人再於 100  年 9  
    月 28 日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之 3  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4,500  元,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訴,尚難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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