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2852人
號: 10110205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819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513  號
    訴願人  徐○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3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15 時 28 分許,在
本市文化路 2  段 417  巷內,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主年紀 80 歲,去年車借朋友,不知朋友有抽煙習慣,且罰單
    照片非本人騎乘,本人瘦弱且去年中風無法騎車,收到罰單已有半年之久,若提
    早收到罰單,便不再續借他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於旨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
    影響環境衛生,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
    據。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善盡舉證責任,訴願人雖
    提供照片主張非行為人,然審視錄影光碟,仍難反證渠非行為人,所述顯非可採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
    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200  元,3 
    年內第 2  次處 4,500  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處 6,000  元。復按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要旨:「…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
    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
    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觀之,
    該實際污染行為人為身型壯碩之男子,而訴願人為高齡 79 歲之瘦弱老人,此有
    訴願人提供之照片 2  幀及醫療收據、慢性處方專用藥袋 6  個附卷可稽。是以
    ,訴願人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其主張非實際污染行為人,尚屬可採,原處
    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
    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
    規事實是否為訴願人所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
    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非無違誤,應
    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