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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498
旨: 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556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1、7、9 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3、30、4、45、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98  號
    訴願人  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33-101-0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港油品儲運中心於臺北港內(本市○○區○○里 0   鄰○○○ 17
號)從事油輸送作業,因汽、柴油年運輸量己達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所訂之規
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函請訴願人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
3 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該署則移請原處分機關
派員查處。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臺北港
從事油輸送作業,未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
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認訴願人已違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並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l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將「裝卸」及「載運」分別揭示,可認為兩
      種截然不同之行為態樣;準此,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1 年 11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1792 號公告,所定之「油輸送」行為,
      即為第 30 條所稱船舶「載運」油品之行為,不包括船舶「裝卸」油品之行為
      。原處分適用及解釋「裝卸」、「油輸送」法律有誤,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經營項目為倉儲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從事化油品儲槽出租
      及代客戶將化油品自碼頭裝載至船舶,或將油品自船舶卸載至碼頭,此均在岸
      上碼頭之定點為之,與其他利用海洋為運送之憑藉,從事油品輸入及輸出,而
      以船舶載運油品之業者不同。
(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執行取締、蒐證、移送之權責單位為海岸巡防機
      關,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稽查違背上開事務管轄之規定,稽查結果所作
      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撒銷。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海洋
      污染之緊急應變及預防計畫之核准,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主管事項,訴
      願人縱有違反情事,應由環保署裁處,原處分屬於欠缺事務權限者所為,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當然無效。環保署並未對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油輸送」行為作出一般性解釋,原處分機關依據 100  年 11 月 16
      日稽查逕對訴願人作出處分,未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之空間,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及第 9  條原則,亦違反同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顯然違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僅從事油品倉儲作業,並無從事海上油品、液化
      石油氣等輸送行為,亦無於海上從事船舶對船舶之輸送作業,故不屬環保署公
      告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惟經審視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此有本局稽
      查紀錄影本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函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從事油輸送作業,已違
      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無訛。
(三)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第 l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各地方政府,且訴
      願人作業區域為本府管轄範圍,實屬明確;另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授
      有主管機關稽查之權力。同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海洋污染特
      性與一般陸上污染不同,授與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機關)執行取締、蒐證海洋
      污染情事後再移送予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訴願人顯係誤解,所言顯
      不足採憑。
(四)本局據環保署 100  年 10 月 24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92128 號函,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2  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本局稽查僅為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後續查證作業,非訴願人所謂遽以處罰未給予陳述意見。另依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水字第 l000097853 號函,已明確告知業者油輸作業之定義
      。另本局已善盡查證責任,請環保署函釋而據以處分,自屬有據。本局業已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因素,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
    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 1  年內劃定完成(第 2  
    項)」。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海洋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
    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
    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
    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1 年 11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1792 號公告:「主旨:公告
    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
    告事項: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如下:一從事海上原油輸送,其年運輸量 1
    百萬公秉以上者。二、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輕油、煤油、燃料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
    ,15  萬公秉以上者。(二)液化石油氣 15 萬公噸以上者。三、於海上從事船
    舶對船舶之單次輸送作業,其原油或石油製品 5  萬公秉以上或液化石油氣 5  
    萬公噸以上者。四、本公告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三、卷查訴願人於臺北港內從事油輸送作業,因汽、柴油年運輸量己達指定從事油輸
    送行為之公私場所所訂之規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函請
    訴願人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申請,該署則移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處。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
    6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臺北港從事油輸送作業,未先提出足以預防及
    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認訴
    願人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爰依同第 45 條第 l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所為處分於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公告所定之「油輸送」行為,為船舶載運,不包括裝卸油品,其
    經營項目為倉儲業,均在岸上碼頭定點為之,與船舶載運油品之業者不同,原處
    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誤云云。查海洋污染防治法除制訂基本措施外,亦就防止陸
    上污染源污染、海域工程污染、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船舶對海洋污染等為不同
    之規定,訴願人所主張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係為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其規定為:「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
    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裝卸」與「載運」確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但均應
    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且參上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用語為:指定從事油輸送之公私場所,既為「場所」,除船
    舶外,當然包括陸上之裝卸、儲存設施,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1 月 1
    0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97853 號函及 12 月 28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108890  號
    函,亦略以:「…倘該作業涉及將油品從海上裝卸至港口儲槽,則為海上油輸送
    作業」、「…公告所稱從事海上油輸送,係指利用海洋輸送油品行為,即包括由
    陸上(港口)與海洋間油品之輸送或於海上輸送油品」。訴願人因汽、柴油年運
    輸量已達上開公告所訂之規模,則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緊急應
    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
五、另訴願人指原處分機關違背事務管轄、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原則,及
    同法第 102  條未給予陳述意見一節。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關於海洋污染防治法權
    限劃分予原處分機關執行,應無違反管轄之規定;再參照同法第 4  條至第 7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應屬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先於 100  年 8  月 30 日以環署水字第 1000073239 號函
    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再於接獲該署通知後,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
    水字第 100151674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再於同年 11 月 16 日至訴願人處
    稽查,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並無先命限期改善之規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訴願人所述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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