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172人
號: 10110204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1412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71  號
    訴願人  陳○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11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5  日 13 時 1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圓通路 335  巷 4  弄 15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垃圾任意丟棄於該處,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家人須緊急就醫,於是將家中垃圾(有使用垃圾專用袋),放
    置家旁的市場垃圾集中點,因市場垃圾集中點沒有放置警告標語,誤可以放置,
    因初犯,請減輕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
    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及積極取締已有多時,警
    告標語僅是提醒民眾,並非無警告即可任意棄置垃圾。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等因素及裁罰基準,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
    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一般垃
    圾,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訴願
    人雖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爭執,然稱因家人須緊急就醫,將有使用垃圾專用
    袋之垃圾,誤放置市場垃圾集中點,該處並未警告標語云云,請求減輕罰鍰之額
    度。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
    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縱該處未設置警告標語,訴願人仍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倘未便親自處理,亦得委由他人,而不得任
    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7  及第 5  點之規定,認訴願人於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而裁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