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65 號
訴願人 慶○印花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李○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3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 號從事印染整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8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將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
地面水體,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該排放口採集水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2.1
(放流水最大限值 6-9)、懸浮固體 768mg/L(放流水最大限值 30mg/L) 、化學需
氧量 207mg/L(放流水標準 16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從重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後方民宅生活污水管線老舊破裂,造成原本包覆於其管線外
的本廠污水滲入此破裂的管線內,因而滲入的污水非故意的排放於非排放口的地
面水體,而此排放口原有其他障礙物掩蔽,以致本廠未發現有污水滲出。貴局稽
查時發現此一疏失,本廠立即處理且阻止污水繼續排出,而且依貴局指示重新配
置管線,複檢合格。請貴局站在輔導立場,撤銷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逕將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採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氫離子渡度指數、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訴
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3 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審視仍難免卻違法責任,其
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後方水溝有一股廢水流出,並經會同訴願人公
司人員確認,及循線追及源頭,發現訴願人有未經許可之放流,逕行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情事,足以判定該公司確有違規廢水排放之行為,現場並開
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且於其上明確載明違反事實、應改
善或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等事項,及將前開通知書第二聯交付訴願人本人簽收
無誤,此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陳稱該公司製程廢水並沒有直接進
入排放地面水體排放等語,顯不足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6765A 號「修正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附件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到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衡酌本案情
節,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特殊情形,且訴願人亦坦承係因自身疏失所致,故其
違義務之行為,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所辯各節,核不足採。本局業已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
,處 33 萬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8 條規
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
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
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
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
施者,不在此限。」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印染整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
司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以繞流排放方式將製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
放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經採集水樣檢驗,其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2.1
(放流水最大限值 6-9)、懸浮固體 768mg/L(放流水最大限值 30mg/L) 、化
學需氧量 207mg/L(放流水標準 16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採證
照片 12 幀、水質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3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後方民宅生活污水管線老舊破裂,造成污水滲入此破裂的管線內
,非故意排放於非排放口的地面水體,該處有其他障礙物掩蔽,以致本廠未發現
有污水滲出,現已重新配置管線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派員稽
查發現,訴願人廠區後方水溝有廢水流出,經會同訴願人確認廢水饒流處,查得
該處為未經許可之放流,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情事,另廢水進口處亦
有繞流廢水排入,足證有違規廢水排放之行為;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
以,訴願人仍應就其行為受罰。又卷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已限訴願人自 101 年 2 月 8 日至 101 年 2 月 13 日前完成改善,故
訴願人重新配置管線係屬事後改善行為,所述尚無足採,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