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56 號
訴願人 康○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孔○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2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行經本
市三峽區復興路(北二高橋下往三峽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
查檢測,污染度達 59 %,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排放標準 5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第 1 小目規定,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永○驗布廠行至復興路僅 4 分鐘,該車需 15 分鐘以上運轉
才可達正常工作溫度。另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既明載最高額定轉速為 1900 ,
何以三次檢測皆遠超 4、5 百轉以上,與相關柴油汔車排放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
序之立意,有顯未合。又如以 1900 轉運行駛高速公路時,時速約 100 公里左
右,如以 2300 轉以上行駛,則違反限速管制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三次檢測取樣
,不當且不合常規,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污染度為 59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
標準(50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執行路邊攔檢作業係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檢
測程序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進行檢測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又執行人員均具有行政院環保署訓練
合格並有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合格證書。且針對相關之法令事項之解說除
現場人員可解說外,稽查檢測結果表亦載有法令解說及依據,上開表單並經駕
駛員簽名確認。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訴願人所
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 000–00),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
為 5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50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1
1 月 16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三次檢測取樣,不當且不合常規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執
行檢查人員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進行檢測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其試驗程序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
驗取樣,系爭車輛既可行駛至永○驗布廠後再空車頭折返,其車輛引擎應處於正
常運轉狀、溫度亦保持在正常工作溫度範圍內,非如訴願人所稱未達正常工作溫
度;又吹除積存物及取樣時,車輛檔位置於空檔,於完成吹除積存物後始取樣,
開始測試時,急加速並保持 4 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 11
秒完成一次測試循環,在每一次測試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重覆前
述步驟,至連續 3 次循環,此與訴願人主張最高額定馬力轉速(即製造廠取得
柴油汽車規格認識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及以行駛中之引擎轉速推斷
車速恐違反速限有異。系爭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經 3 次取樣檢測,
其污染度數值分別為 60.1 %、58.6 %、60.1 %,及其平均值為 59 %均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50 %,且其使用之煙度計於當日亦已經校正且結果判定為合
格,此有前揭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檢測當日柴油車檢測站每日校正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執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
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
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是訴願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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