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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4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810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16、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44  號
    訴願人  沈○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2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係於 101  年 2  月 10 日由訴願人收受,核算訴
    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101  年 3  月 1
    1 日止,惟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
    為期間之末日,即 3  月 12 日,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4  月 2  日始向處分
    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
    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願人住居所(即本市○○區○○街 325  巷
    18  號 1  樓),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
    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
    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本案似未符原處分機關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請原處
    分機關參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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