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44 號
訴願人 沈○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2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係於 101 年 2 月 10 日由訴願人收受,核算訴
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101 年 3 月 1
1 日止,惟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
為期間之末日,即 3 月 12 日,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4 月 2 日始向處分
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
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願人住居所(即本市○○區○○街 325 巷
18 號 1 樓),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
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
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本案似未符原處分機關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請原處
分機關參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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