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419 號
訴願人 銓太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20006 號裁處書,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101 年 1 月 10 日於本市○○區○○路 0 段 2
42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業,且現場廢棄物貯存場所未妥善管理
,致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爰逕行告發,移由
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依同法第 52 條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回收物品包含大量雜物、棄置物混雜於其中,訴願人又因合約規定無法在現場
進行分離,故不得已將全部物品運回違規地址處,將垃圾雜物挑除及資源回收
,訴願人當天係在進行現場區域規劃以及重置工程,此亦有相關照片可稽,而
稽查當日確實係因連續幾天之陰雨,致現場潮濕、地面濕滑之情形,現場人員
亦知悉。茲將本公司現場區域規劃重置工程完成後之施工前後比較,提出如附
件之照片 4 張。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資源回收廠當時是上班時間,員工正在廠區處理及進行資源
回收分類之工作,當然會有相關回收物暫時放置之情形,但本公司在每日下班
前均會完成雜質挑除處理、回收物分類分區,搬回置放之工作,逕謂本公司有
污染地面之情形,實屬過苛,對本公司並不公平。懇請貴府考量訴願人之意見
,以輔導代替開罰,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人員於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未注意環境維護,廢棄物貯存場
所(堆置體積超過 20 立方公尺)未妥善管理,致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本
案由稽查照片可見系爭地點地面污染情形。又環保無假期,任何時間訴願人均不
得以任何因素為由造成地面污染,影響周遭環境,訴願人主張因下雨地面潮濕非
污染等語,顯非的論,訴願人尤不得以廢棄物暫置為由,任其污染地面,影響環
境衛生,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
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述,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爰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處,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為上班時間,員工正在廠區處理及進行資源回收
,會有暫時放置之情形,但下班前均會完成處理、搬回置放;又因連續陰雨致現
場潮濕,逕謂本公司有污染地面之情形,實屬過苛。查參卷附稽查照片,稽查時
除道路兩旁有潮溼或積水之情形,其他道路中間及作業區之中間空地係呈現乾燥
之黃土,且本案違反之事實為未依規定妥善放置、管理資源回收物,致廠區內不
潔影響、污染環境,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係因連續陰雨致現場潮濕,有污染地面
之情形而加以裁罰,應屬誤解。又照片中之土石堆內夾雜鐵、鋁罐、寶特瓶、利
樂包、鋼筋等;另一處則以黃、白大袋包裝堆置,其堆置體積超過 20 立方公尺
,顯見訴願人確有違規事實。至訴願人檢附現場區域規劃重置工程完成後之施工
前後比較照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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